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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蘇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0時4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逆向駛入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內,適訴外人黃宥鋐騎乘MVX-6752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致訴外人黃宥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體傷(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訴外人黃宥鋐首次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賠付818,682元(109年9月11日事故日至110年10月8日間支出之傷害醫療費用與失能給付),前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求分攤額為425,301元,就剩餘409,341元向被告起訴並取得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案。
訴外人黃宥鋐本次就111年4月21日至111年5月9日間支出之傷害醫療費用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賠付訴外人黃宥鋐31,920元後,扣除與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分攤15,960元後,剩餘金額15,960元,原告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站服務網被告駕照經註銷資料、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住院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111年7月13日賠付訴外人黃宥鋐所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110年5月20日賠付訴外人黃宥鋐所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110年12月7日賠付訴外人黃宥鋐所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含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129至2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看著手機上之導航資料,未料手機掉落而去撿拾手機時,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擦撞訴外人黃宥鋐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宥鋐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身體傷害,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69至75頁)。
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宥鋐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黃宥鋐發生車禍受有傷害,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黃宥鋐所受損害15,96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宥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本院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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