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88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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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陳重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於原告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通興商號」,竊得原告所有之菸斗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偷竊菸斗。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菸斗,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本案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而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通興商號內,店員本向其介紹商品,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以左手將菸斗從櫥櫃中拿出,並放在左手邊的上衣口袋,且左手有伸進口袋上下移動,便將左手抽出口袋,手上並無原本所拿取之物品等節,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拿取櫥櫃中之物品並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且參以當日在場之店員洪一揚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上開時地確實有跟被告交談,並介紹菸斗,後來因別的客人來,所以就前往招呼,後來當被告要來結帳時,背後的客人就喝斥被告,叫他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拿一個煙嘴出來結帳,後來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還有拿一個菸斗等語,核與原告於刑事庭證稱:因為我們當天有發現東西掉了,所以看監視器去查,發現被告偷的東西是BC廠牌,有木紋色,價值5,800元之菸斗等語相符,是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得菸斗(價值5,800元)應屬可採。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竊得菸斗1支,且未能返還,而受有財產損失5,800元,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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