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向原告租賃位於嘉
- (二)於110年4月月8日至8月11日向原告租賃位於自強街84巷
- (三)又於110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2日向原告租賃位於自
- (四)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還款10,000元;110年10月
- (五)被告向原告租賃機車部分: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證明、LINE的對話紀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 (三)末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86號
原 告 盧映熏
被 告 蔡亞(KHAJORNKHAM CHARIY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向原告租賃位於嘉義市○○路○段000 號2 樓及3 樓的房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兩間房間9,000元,積欠租金未付,而於110年4月扣除已抵償之押租金4,500元後,仍積欠租金43,050元。
(二)於110年4月月8 日至8 月11日向原告租賃位於自強街84巷4 號2 樓之房間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其中於110年4月19日還款10,000元、110年7月10日還款5,000元清償先前積欠租金後,積欠(一)(二)未付之租金累計為38,050元。
(三)又於110 年8 月12日至111 年8 月12日向原告租賃位於自強街84巷4 號2 樓(契約書上誤載82巷4 號2 樓),每月租金2,250元,有收押金4,500元。
(四)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還款10,000元;110年10月15日還款2,250元;
110年11月22日還款1,200元;
110年12月8日還款3,000元;
111年1月11日還款2,250元;
111年2月25日還款5,000元;
111年3月15日還款3,000元;
111年5月15日還款2,500元;
111年6月10日還款2,500元;
111年6月26日還款1,500元;
111年7月18日還款4,000元,均先清償租金部分,清償完後被告仍積欠(一)至(三)租金共為31,880元
(五)被告向原告租賃機車部分: 1、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5日租車共2,000元。
2、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5日租車共2,000元。
3、111年4月27日租車3,700元。
4、111年7月租車1,000元。
5、111年8月租車1,000元。
6、租借機車部分共9,700元 (六)被告向原告借款部分: 1、111年3月28日借款2,000元。
2、111年4月28日借款3,000元。
3、借款部分共5,000元 (七)爰依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0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證明、LINE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積欠原告之總金額應為46,580元,而非47,080元一情,亦據原告自承多計算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積欠上開租金及借款,業據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催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2月2日時已達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借款,洵屬有據。
(三)末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例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
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
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
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
是原告既有收受被告1個月押租金4,500元,自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賃房屋之租金金額應為27,380元(計算式:31,880-4,500=27,38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租金及返還之借款為42,080元(計算式:27,380+9,700+5,000=42,08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