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李宗訓
被 告 范桓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匯錯款項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7,5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匯入款項予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存款科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桃小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原告匯入款項而獲有利益。
然自上開LINE對話記錄觀之,原告均係依指示匯款至指示帳戶,並無所述匯錯錢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