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90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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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蘇偉譽
被 告 何秀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又訴外人亞太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來償還,猶置之不理,迄今仍為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認為本件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是違約金之性質,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電信費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

(三)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8元,及其中5,01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過久了,被告不能再跟我請求任何款項,主張消滅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將該債權於109年9月11日轉讓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方案同意書、異動紀錄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自上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觀之,迄今0000000000(換號0000000000)門號尚積欠3,533元(包括電信費用1,996元、專案補貼款1,537元),0000000000門號尚積欠94元(電信費用94元),0000000000門號尚積欠8,801元(包括電信費用2,921元、專案補貼款5,880元)(下稱系爭3門號款項),合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 1、電信費用部分:此費用既係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是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前開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專案補貼款部分:從亞太電信與被告簽訂0000000000(換號0000000000)方案同意書,其上約定:「本方案期間30個月,專案補償款7,300元。

立書人自本方案十二個月內,不得轉換低至「快樂通555/501」資費方案;

自本方案第十三個月起可任選資費,但不得調降至低於「快樂通333/329」資費方案....立同意書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原合約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被銷號,除須依原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外,尚需繳交本同意書之專案補償款,立同意書人如有欠繳月租費等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專案補償款採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以觀,可知專案補償款,實係指「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而以「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償款。

是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償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償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償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另0000000000門號部分原告雖未提供方案同意書,然原告既從亞太電信取得債權,同意書內容亦應雷同,故此門號之專案補貼款亦應同認為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附此敘明。

因此,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3門號款項。

而上開款項於102年1月10日至103年9月20日被告未依約時得以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專案補償款繳費單可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是原告之請求權依2年之時效計算,至遲於105年9月20日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9月11日始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同受拘束。

茲原告遲於111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428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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