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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鄭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4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1元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内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依約定條款第五條規定貸款利率: 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4元及其中19,20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4元,及其中19,201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2.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借款利率即年息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故金融業者向客戶為請求者若屬現金卡之約定利息部分,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
經查,依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條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富邦銀行申請而領得金融卡(並取得帳戶)後,得於富邦銀行核給之額度內,依所列舉方式動支現金,則被告所動用之萬利週轉金既係被告向富邦銀行取得金融帳戶後以領得金融卡等方式向原告動支,核其性質顯與一般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性質相同,自不得只因所訂契約名稱為萬利週轉金、所領用之卡片名稱為金融卡而非現金卡,即迴避前述有關現金卡之規定,故原告就被告所欠萬利週轉金帳款中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超過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依前揭說明,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審酌原告為金融業者,經濟能力顯然強於被告甚巨,且前揭請求之萬利週轉金利息有部分已逾法律規定之上限,有如前述,兼以兩造間之萬利週轉金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所訂違約金條款又無期限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原告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於法定上限之約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上述類似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之違約金,顯不符上揭利息上限之規定,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4元,及其中19,201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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