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民國111年9月10日15時4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車輛和甲車停放距離只有55公分,甲車距離前方車輛
-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甲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方,被告駕駛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就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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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39號
原 告 許英娟
被 告 許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11年9月10日15時4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巷0號對面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但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似乎故意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將系爭車輛的車牌也撞凹。
經原廠估價後,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能量吸收器有破掉,且前保險桿護條、前保險桿,超音波感測器等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19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和甲車停放距離只有55公分,甲車距離前方車輛只有60公分,被告駕駛甲車倒車,甲車後保險桿確實有接觸到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但是碰觸點只有車頭圓弧突出部分,不包含車頭兩側轉角傷痕。
而系爭車輛保險桿是弧形PVC材質,兩車保險桿皆有能量吸收器作用緩衝功能,故碰撞後兩車皆無損害。
系爭車輛的車齡21年,系爭車保險桿左右兩側角處,於本件碰撞前就有許多碰撞,很明顯並非甲車碰撞所致。
原告將系爭車輛原本的舊傷痕歸咎於甲車所致,並不合理,如果是因為本件碰撞而導致損壞,被告賠償比較合理。
被告沒有去碰系爭車輛的車牌,也不曾把原告車牌弄好,是原告無中生有等語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方,被告駕駛甲車倒車不慎,致使甲車後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警局報案資料,業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111年11月3日嘉竹警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佐,另據原告提出事發時之影片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截圖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
被告固不否認甲車後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一節,然辯稱碰撞後兩車皆無損害云云。
惟查:1.依原告提出事發時之影片截圖可見甲車後保險桿明顯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位置(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側面拍攝系爭車輛車頭之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下方有明顯之往內凹折狀態(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與左前葉子板之照片可見交接處有錯位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7:28:27前車撞到後車(車號:000-0000)而致後車有明顯震動(見本院卷第126頁)。
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可見評估之修繕項目為前保險桿、前保險桿護條及能量吸收器之零件更換,及前保險桿本身之烤漆(見本院卷第7頁)。
則審酌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外殼材質為塑鋼,且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前保險桿時有明顯之震動,雖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於車牌周圍之外觀雖未有明顯之擦撞痕,然前保險桿本身及周遭零配件仍可能因此一碰撞結果而受有損害,亦與常情相符。
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前保險桿損害結果,係因被告駕駛甲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右兩側角處,於本件碰撞前就有許多碰撞,很明顯並非甲車碰撞所致等語。
然參酌因系爭車輛因遭甲車碰撞後而有更換前保險桿、護條及能量吸收器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因此更換前保險桿需烤漆即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縱其他擦撞痕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更換前保險桿烤漆之支出,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90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32元【計算式:3,194元÷(5+1 )=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157元為必要(計算式:零件折舊殘值532元+工資5,625元=6,15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7元,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814元,原告負擔18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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