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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張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60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受讓債權日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惟據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年8月2日始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有不合,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0元,及自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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