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常庭豪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備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被告高士閎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連結網際網路後,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或MARKETPLACE買賣專區,張貼散布出售商品之不實貼文,並於原告觀看廣告後,以臉
書其聯絡時,以暱稱「高翔宙」對原告佯稱可出售顯示卡
,並利用不知情之蝦皮賣家所提供之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匯款帳號,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
告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54分、20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合計2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做為被告支付購買運彩點數,且為取信原告,而填
載宅急便寄貨單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給原告,然實際
上並未出貨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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