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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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