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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許益榮
被 告 杜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263÷(5+1)=8,71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工資無需折舊。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45,239元(計算式:零件殘價8,711元+工資36,52 8元=45,239元)。
註3:過失比例
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肇 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30%及 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31,667元(計算式:45,239×70%=31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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