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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景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發生侵權行為之地點為台北市大同區,此有原告書狀及卷附肇事資料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況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月29 日以該院111 年度中小字第3042 號民事裁定職權移送前來,並業已送達原告與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
另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附此敘明。
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誤載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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