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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陳恒任
相 對 人 郭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靜怡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陳報之被告住址欠詳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
綜上,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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