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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玲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明書即吳楷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日將新臺幣1萬元,誤匯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台南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所以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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