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調,33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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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雅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已付貨款,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黃雅玲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聲請人即原告(買主)訴請相對人即被告(賣主)返還已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亦應為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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