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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
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醫療契約依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證據,是原告謂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嘉義市,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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