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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竹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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