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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叔琪
相 對 人 王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嘉小調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認申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准予撰狀扶助等情,業經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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