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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11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
此屬社會福利制度,著眼於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水準。
因此,社會救助法對於上開身分之審查,在各該政府管轄範圍內,具有固定一致之標準。
而訴訟救助制度,則在保障經濟能力不足者,亦可公平使用訴訟制度尋求權利救濟。
故訴訟救助審查是否無資力,應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所需支出之費用。
因此,除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外,亦應考量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
若該訴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是否具有社會救助法所列救助身分,固為法院審查訴訟救助時之參考,惟尚非准否之必要因素。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主張其無資力,而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救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
然而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非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然標準,已經說明如前,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於截至民國111年1月13日止,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7筆等資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63元,前開不動產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
而聲請人上述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
故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付上揭費用。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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