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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明儒
相 對 人 簡弘裕 現於法務部○○○○○○○○○○○執
汪信志
謝佳雍
蔣開棋
魏韶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44號),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民國110年所得僅百餘元及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而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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