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11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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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王治鑑
被 告 林美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0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闖紅燈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麗卿所有、黃榮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而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9,000元(含板工38,800元、噴工28,290元及零件421,9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51至65、79至86頁)、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與本院自上開光碟擷取之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依上各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酒後本不得駕駛汽車,且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酒後上路,且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因而闖越紅燈致與黃榮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89,000元(含板工38,800元、噴工28,290元及零件421,9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489,0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距車禍發生之109年2月1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3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910÷(5+1)≒70,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910-70,318)×1/5×(0+10/12)≒58,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910-58,599=363,311】,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板工38,800元、噴工28,29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0,401元【計算式:38,800+28,290+363,3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3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於111年1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11年2月6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656元【計算式:5,290元×(430,401÷489,000)≒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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