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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被 告 蔡清龍即阿龍生魚片海產批發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授信合約書,被告應依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償還本金,並依上開合約書第1條第7項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現為3.84%,即0.84%+3%)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第1條第7項所定利率(即0.84%+1.41%=2.25%)百分之10(即0.22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第1條第7項利率百分之20(即0.4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7期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償付,依授信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兆豐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存證信函、被告商號商業登記抄本(均影本,本院卷第11至3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授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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