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確實曾於25年前左右用購買的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2百
- (二)另依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之債權讓
- (三)在本件訴訟中被告還有跟原告任職公司要求要扣薪,若執行
- (四)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21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債權由原告於83年11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 (二)其後原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
- (三)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在88年、94年、100年、105年、
- (四)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 (五)另強制執行扣薪不一定會扣到薪水,所以常以一次性和解方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 (二)原告前於83年間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200萬元,因
- (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 (四)另按「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系爭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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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珈瑜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21號債務執行事件,於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31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74,59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曾於25年前左右用購買的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2百萬元,原告購屋約三年後,因犯刑事案件至監獄服刑,導致未繳房貸遭法院拍賣,關於房貸及拍賣之相關結果,原告出獄後經家人轉告才知悉,然此事也超過20年,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強制執行。
(二)另依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之債列本金餘額為85,321元,與原告持之債權憑證之債權憑證484,311元及違約金74,599元,合計之本金558,910元不符,應以本金85,321元方為原告受讓之範圍。
(三)在本件訴訟中被告還有跟原告任職公司要求要扣薪,若執行合理,何以要扣薪?或是要再進一步跟原告商量調解,代表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四)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21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權由原告於83年11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200萬元,因未能如期繳款,經原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並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5943號受理並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其後原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77號拍定分配在案,並依分配後剩餘不足額債權取得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期間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併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式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周知,故被告為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三)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在88年、94年、100年、105年、109年及110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利息部分被告自94年請求後,直至100年才為請求,已超過利息之5年消滅時效,故本案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95年9月21日重行開始起算。
(四)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停止計息係銀行內部帳務如何處理之規定,對銀行與債務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故債權讓與證明書中所載之金額,僅表彰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仍得依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向原告請求。
本件債權讓與書所記載之本金金額為85,321元,係因原本債權金額1,778,720元及已提計利息102,523元,兩者為1,881,243元一併轉入催收款(稱內帳),而依規定停止計息,其後扣除歷次受償款後所得餘額為85,321元,即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其附表所載帳列本金85,321元相符。
而與原本債權金額1,778,720元,至清償前不停止計算利息(稱外帳)及分配表之清償方式,係依民法第323條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不同,自會與內帳記載方式不同,但仍為同一筆債權。
(五)另強制執行扣薪不一定會扣到薪水,所以常以一次性和解方式,並且以利息減免方式進行一次性清償,僅係銀行常見之作法。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前於83年間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200萬元,因未能如期繳款,經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並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5943號受理並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原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77號拍定分配在案,而分配表上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債權原本為1,778,720元,並依分配後剩餘不足額債權取得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為,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 1、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7日持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註記後發還,而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被告如附表所示帳列本金85,321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8條第3項於95年4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一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民眾日報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可知帳列本金85,321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確已讓與被告並已對原告生效。
2、再被告持上開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陸續於94年1月17日、100年9月20日、105年5月18日、109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110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1年1月15日向谷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一情,此有上開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上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9號註記發還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9262號執行無結果註記)(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0日桃院曾乾100年度司執字第69262號函(函覆100年9月20日發還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可憑,可知被告有持上開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100年、105年、109年及110年聲請強制執行。
3、是被告既為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繼受人,應自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可向原告請求時開始計算時效,是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既於94年1月17日持上開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自應於斯時時效重行計算,而原告遲至100年9月20日方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就所請求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以時效完成不得再請求,而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故時效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張95年9月20日前之利息以時效完成不得再請求,為有理由,而本金、違約金及其餘利息部分均因尚未罹逾時效,故被告仍得請求。
而被告亦稱本件所得請求應係「新臺幣484,31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74,599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至原告另稱上開執行程序均未通知原告等語,主張時效完成置辯,然通知原告並非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另按「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頂、第2項及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77號拍定分配之分配表上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778,720元一情,業如上述。
與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催收帳款表本金1,778,72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兩者之本金記載均為相同,顯然為同一筆債權款項。
再參以上開催收帳款表中本金1,778,720元經加計已提計利息102,523元為1,881,243元,轉入催收款後,並未有另行計息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中轉入催收款後應停止計息相符,而後經歷次受償(包含88年度執字第2577號拍定之分配款),均是直接扣除催收款總額,並未再區分利息或本金分別扣除,且所剩餘本金餘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所載未還本金餘額85,321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4頁)及佐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77號拍定分配之分配表上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778,720元之拍定分配款抵償方式,先是抵充費用、利息而後本金的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確實不同。
堪認被告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之所載之本金餘額85,321元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於會計帳將系爭受償款列為抵充本金之催收銷帳之內帳,僅表彰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仍得依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即外帳)向原告請求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採信,意即被告所持有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代表之債權範圍與88年度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新臺幣484,311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74,599元」相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讓債權範圍僅本金85,321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31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74,59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勝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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