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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福城
林惠民
施清木
林明毅
林金旺
林俊宏
林靜芳
被 告 林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已超過50萬元以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範圍,且兩造亦未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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