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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洪衣婷
許方如
被 告 陳仕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3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52%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195,969元及利息至110年7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04,031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8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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