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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吳伯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順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就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早已於民國95年間由薪資扣除還款,且請求時效早已消滅,惟渣打銀行屢次將此已不存在之債權輾轉轉讓新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普羅米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公司,造成原告莫大困擾。
又原告借款既已全部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渣打銀行、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知債權不存在,卻又將不存在之債權轉讓給被告,且未通知原告,其轉讓根本不合法。
故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兩造間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就原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嗣獲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後於111年3月29日獲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予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收取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254元(含手續費250元),並經第三人以支票憑付扣押款8,004元,且該票據已兌現,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在案,執行法院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再發給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4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固未終結,然上開存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11日已由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將該票據檢送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存款金額已由被告收取,復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就上開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就上開存款之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已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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