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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秀洋即蘇綉芳
傅益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鐵雄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另請求上訴人蘇秀洋將現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戶籍遷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亦未據上訴人蘇秀洋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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