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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思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其中新臺幣4,7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長瀨耕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撞擊前方路口處於靜止停等待迴轉、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淑美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再推撞系爭車輛往前滑行撞擊對向車道之訴外人翁啟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720元(含工資50,376元、零件422,344元),此損害乃肇因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所致,被告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照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3、111至12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340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肇事地點在中山路與忠義街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致肇事地點時,前車頭撞及前方沿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準備左轉B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B車在前進左前車頭撞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C車左側車身肇事。」
(本院卷第125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駕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道路口時慢慢前進,我前方車子也慢慢前進又煞車,我車頭就撞上,該車又往前推撞到在等待左轉彎之另一台車等語;
而訴外人黃淑美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沿中山路由東巷西行駛道路口,車速放慢時,系爭車輛被後方被告來車撞擊,之後系爭車輛就失控撞到對向來車等語;
核與訴外人翁啟文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到路口時,對向之系爭車輛好像要左轉忠義街,車速很慢,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突然前進,我車剛好經過就被撞到了等語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方道路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72,720元(含工資50,376元、零件422,34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30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1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344÷(5+1)≒70,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2,344-70,391)×1/5×(0+6/12)≒35,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2,344-35,195=387,149】,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0,37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37,525元(計算式:387,149+50,376=437,5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4,7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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