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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張瀞亓
被 告 蔡朝源
黃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惠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瑛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惠瑛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朝源於民國110年10月2日簽訂被告黃惠瑛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2(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其内容為買賣價款總金額595萬元,建物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及同段92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有機械上層車位一格(下稱系爭車位),被告表示相關證件皆齊全。
然當原告聯繫代書欲辦理過戶事宜時,被告欠缺系爭車位證明文件,原告願給被告時間準備並表示如證件不齊需返還15萬元定金,被告最後確定無法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文件,故提出於111年1月30日前返還定金15萬元,嗣於111年3月17日向被告表示欲就定金契約進行履約,被告回應不願以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約定履約,被告已明顯違約。
㈡於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有效之情況下,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不能因通貨膨脹即擅自提高價金,甚至已將系爭不動產放在市場上販售,被告實有惡意違約之意圖,原告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點(應為第5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賠償所付同額之損害金與原告。
又被告蔡朝源雖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與被告黃惠瑛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互為代理,被告蔡朝源應連帶給付,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及補充: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江坤海欲購置作為其子與原告結婚居住之用,110年10月2日當日被告蔡朝源代替被告黃惠瑛與原告議定由江坤海匯款5萬元及其子提領10萬元,原告委由訴外人楊政勳代書作履約保證到高雄簽訂,已相約110年10月18日搭高鐵南下,被告突接獲原告來電取消簽約,要被告提出系爭車位憑證才算文件齊全,然停車位在附屬建物用途所載共有部分:港子坪段港坪小段988建號、3579.13平方公尺,持分為10000之120,且大樓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均含在該繳納之費用內,車位爭議事由並不成立。
㈡延宕至今係因原告執意價金全部作履約保證,又堅持被告須提出系爭車位憑證,原告以不買做為主張,被告答應7天時間讓原告找尋代書,但事後原告竟以被告未於時間内取得系爭車位憑證,主張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無效,然依買賣習慣,車位證明遺失可立切結書保證或折價金或採用大樓地下室讓渡證明書代替,然都不被原告接受,亦不履行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定金毋庸歸還。
㈢再者,原告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需登記在其名下,然江坤海卻認為應共同登記在其子與原告名下。
原告又主張價金原告歸原告、江坤海歸江坤海等等,其家務事被告不便表示意見,然實已拖延給付被告頭期款40萬元,原告又於110年11月19日向調解委員會申訴協調定金退還事宜,協調前江坤海向被告稱由伊與被告談即可,不必理會原告,因原告僅具名,買賣價金實由江坤海及其子承擔,因原告不願共同持有,貸款利息又由男方負擔,致江坤海不悅而願以7萬5000元和解,被告因此取消南下協調。
而未立即處理退還7萬5000元事宜,係因江坤海之公司111年1月19日失火,須延至3月底搬遷且被告3月嫁女兒擔心資金不足。
然111年3月13日江坤海又向被告表示願以起初議定價格購買,後因通貨膨脹被告願以650萬元出售,111年3月17日又換原告想重談購置一事,故原告以「請求繼續履行定金契約而不履約」顯然虛構不實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定金契約存在何人之間?㈡被告得否沒收定金?㈢被告黃惠瑛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㈣被告蔡朝源是否應與被告黃惠瑛連帶負賠償責任?㈤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定金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黃惠瑛之間: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惠瑛委託被告蔡朝源代理其與原告於110年10月2日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且定金15萬元已由被告蔡朝源收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蔡朝源亦自承有收到15萬元定金(見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證人江坤海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要買的,定金15萬元是我出的,當初是我代墊的,原告已經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被告蔡朝源以被告黃惠瑛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因此,系爭不動產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黃惠瑛,其二人間已成立定金契約,並不因上開定金15萬元係由江坤海代墊而使江坤海成為契約當事人。
從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定金契約,尚不可採。
㈡被告不得沒收定金:⒈查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買賣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停車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因停車位憑證遺失而無法提供,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6頁),另有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無法提供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憑證。
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楊政勳到庭證稱:我不太可以確定從附屬建物的登記說明被告的停車位沒有問題;
謄本只是顯示公設比,有的有含車位,有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實務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包含停車位,以及公設比之比例是否包含停車位,屢有紛爭,加上,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此觀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3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
因此,原告因賣方無法提供停車位憑證而遲未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且嗣後原告也有繼續履行定金契約之意,此有兩造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佐(詳後述),既然不履行契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賣方即被告黃惠瑛也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被告黃惠瑛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2款「甲方如因故不履行契約時,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之約定,沒收定金。
⒉另被告雖抗辯已與江坤海談妥定金沒收7萬5000元等語,然據證人江坤海到庭證稱:我沒有資格代表原告說定金沒收一半:原告沒有授權或委託我做任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原告既無授權或委託江坤海處理系爭定金15萬元之相關事宜,被告與江坤海間就系爭定金如何沒收之約定或協議,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被告黃惠瑛應返還原告15萬元之定金及給付損害金5萬元:⒈依據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如因故不履行契約時,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見本院卷第19頁)。
本件原告已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煩請您於111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可以繼續履約定金契約?」等語詢問賣方代理人即被告蔡朝源是否繼續履行定金契約,惟據賣方代理人即被告蔡朝源以「我也明示"通膨問題"價金650我才賣」,此有兩造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107至109頁),再參以被告黃惠瑛已經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販售,並刊登591售屋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591售屋網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顯見被告黃惠瑛逕自漲價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其不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惠瑛,已屬「因故不履行契約」,並經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被告黃惠瑛違約為由當庭表示依據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之約定解約(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生解除系爭定金契約之效力,又被告黃惠瑛既為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當事人即乙方,原告自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惠瑛將既收款全部退還原告,並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被告。
是原告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惠瑛退還定金15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惠瑛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部分: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乙方如因故不履行契約時,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請求被告黃惠瑛賠償與所付價款同金額(即15萬元)之賠償金,惟觀其約定該違約金並非屬於懲罰性質,足認前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含停車位)買賣價金達595萬元數額非微,先前因原告就停車位憑證仍有所爭議而遲未履行系爭定金契約,惟此部分之起因被告黃惠瑛因遺失停車位憑證而無法提供所致,尚不可歸責於原告,待原告欲請求被告黃惠瑛繼續履行定金契約,被告黃惠瑛反而開價650萬元,其後甚至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販售,因故而不履行,又不返還定金,致原告必須另尋房地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惠瑛給付之違約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蔡朝源非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定金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⒈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被告蔡朝源以被告黃惠瑛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上亦未載明被告蔡朝源就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定金契約願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⒉準此,被告蔡朝源並非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定金契約當事人亦非被告黃惠瑛之連帶保證人,更不會因為代理被告黃惠瑛之配偶簽約而有連帶責任,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對被告蔡朝源請求與被告黃惠瑛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遲延利息部分:⒈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於111年7月11日明確對被告黃惠瑛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黃惠瑛應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111年7月1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惠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惠瑛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黃惠瑛之聲請宣告被告黃惠瑛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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