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25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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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魏秀芸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4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嘉76線鄉道往北行經江厝店30之18號前之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讓行駛於對向道路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在上揭路口處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76線鄉道往南穿越上揭路口,遭被告所駕之車碰撞,身體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小腿壓砸傷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鈞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等費用11,433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林青縯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嚴重,經維修支出27,6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400元經折舊後為3,233元【計算式:19,400÷(5+1)】,加計工資3,500元、托運費500元、保管費4,200元,共計11,433元,林青縯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11,433元應屬適法。

其中保管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先行修理,需等產險公司處理,故將機車放置於機車行,機車行每日收費20元,原告久候不到被告及產險公司回覆,遂於110年7月17日請機車行直接修理,此段時間之保管費4,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⒉醫療費用61,25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1,252元。

⒊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109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及出院後60日,共計65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156,000元(計算式:2,400×65)。

⒋看診交通費用10,1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診,除109年12月21日出院、110年1月20日住院、110年1月25日出院屬單趟外,其餘就診均屬來回兩趟,總計單趟3次、雙趟18次,對每趟以250元計算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323,81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又5天,另110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請假回診共2日又2.5小時,以上共計3個月7天又2.5小時。

依原告109年度扣繳憑單經常性薪資所得為1,148,015元,平均月薪為99,827元、日薪為3,328元、時薪為416元。

以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323,817元【計算式:(3個月×99,827元)+(7天×3,328元)+(2.5小時×416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2,52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購買消腫貼布、膠帶、棉棒、清創藥水等必要醫材,共計2,527元。

⒎二次手術所需費用及損害134,639元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4,700元。

⑵二次手術看護費用:手術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兩周,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

⑶工作損失:因原告於2月17日住院,2月18日二次手術後宜休養至3月20日,總計休養天數為1個月又4天,以前述薪資計算工作損失為113,139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被告違規行為,所受傷害甚鉅,事發迄今已將近一年,身體仍未完全恢復,還要承受二次手術之苦,被告從未向原告致歉,全數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⒐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299,538元【計算式:11,433+61,252+156,000+10,140+323,817+2,527+134,369+600,000】。

㈢再依監視器影片觀之,以原告行駛之角度,僅能注意前方是否有障礙物及右側道路是否有車輛匯集,實難發現對向駛來之被告車輛,且基於信賴原則,對向縱有轉彎來車亦應禮讓直行車,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使原告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亦屬輕微,應由被告負擔九成之過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答辯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等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應依使用年限折舊,另原告應可先行維修後做請求,而非將系爭機車置放不維修,因此,保管費4,200元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醫療費用61,25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並非下肢骨折而行動不便;

其日常生活應非完全不能自理,故似無需專人照護。

若鈞院認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而係由親屬照料,照顧之親屬本身並未具有專業護理人員資格,且依原告傷勢觀之,日常亦不需反覆實施專業護理行為,故不宜以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之收費標準2,400元計算,被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計算。

⒋交通費用部分,同意單趟以250元計算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部分:依據110年12月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囑「不宜搬重,且需要專人照護60天…」,合理休養天數為60天為限,且原告在受傷期間並無實質上薪資減損,且雇主亦有依勞基法發薪,原告並無實際損失,無損害填補之適用。

⒍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如為必要醫材費用,被告則不爭執。

⒎二次手術所需費用及損害部分:對醫療費用部分4,700元沒有意見。

看護費用部分之天數應以醫囑為主,以半日1,200元計算。

工作損失部分以實際薪資有減損之部分計算。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委託保險公司積極處理,且保險公司及被告嘗試聯繫原告均未連繫上,傳簡訊原告也未回復,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又被告並非完全肇事因素,故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請求鈞院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未見被告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本院擷取之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參以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維修支出27,6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400元經折舊後為3,233元,加計工資3,500元、托運費500元、保管費4,200元,共計11,433元,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青縯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機車應依使用年限折舊,至於保管費4,200元,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零件費用為19,400元、工資費用為3,500元、托運費用500元、保管費用4,200元,且該請求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1月出廠,此觀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9,4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4,850元【計算式:19,400/(3+1)】,原告僅請求3,233元之零件費用,核屬有據。

另觀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若繼續行駛顯有危險,原告請求托運費500元,亦有理由。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233元【計算式:3,233+500+3,500】。

⑵至於原告請求保管費4,200元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修理與否繫於原告或車主這一方之決定,縱然被告尚未賠償,原告或車主仍可進行修理,僅是事後求償之問題,兩者係屬可分離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保管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1,2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61,252元,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109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及出院後60日,共計65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156,000元(計算式:2400元×65日)。

被告則抗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等語。

經查: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109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21日住院期間,本需專人全日照護,另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照護60天,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斟酌109年至110年3月期間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約2,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於143,000元【計算式:2,200×6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不宜騎車,就診單趟3次,雙趟來回18次,不爭執1趟以250元計算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單趟以250元計算。

對照原告所提已支出醫療費用之醫療收據之時間可知,原告就診次數單趟為3次,雙趟為17次,故以單趟250元計算,原告所請求就診交通費於9,250元【計算式:250×37】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含二次手術即移除鋼板手術)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23,817元【計算式:(3個月×99,827元)+(7天×3,328元)+(2.5小時×416元)】及二次手術受有113,139元(1個月又4天,以前述薪資計算)之工作損失等語,惟經被告抗辯:雇主有依勞基法發薪,原告並無損失等語。

經查:⑴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告之薪資所得及假勤狀況可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原告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薪資為71,058元【計算式:(75,748+75,548+68,456+68,957+63,549+74,091)÷6≒71,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薪為2,369元【計算式:71,058÷30≒2,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296元【計算式:2,369÷8≒296】,則原告既請求工作損失,當然以其請假天數為準,而非宜休養之日數,本院審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之期間,歷經住院施行手術、術後休養及陸續回診,因此,該期間之公傷假61日、特別休假14日又5.5小時、病假9日又2小時,共計84日又7.5小時,核與系爭傷勢有關,並以前開日薪及時薪加以計算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01,216元【計算式:(2,369×84)+(296×7.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於被告抗辯:雇主有依勞基法發薪,原告並無損失乙節,然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向雇主請公傷假而經雇主於上開期間每月匯給原告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依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況且,原告受有上開薪資補償利益,乃係出於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本件車禍發生,二者間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購買消腫貼布、膠帶、棉棒、清創藥水等必要醫材,共計2,527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膠帶、棉棒、白藥水、雙氧水等項,與消毒傷口有關,應可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有必要,原告據此請求727元【計算式:509+218】,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三帆通血透骨膏、保濟堂固樂沙敏祛風透、順安速舒肌藥膠布等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要難認為療傷所必需,均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72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⒎二次手術(即移除鋼板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第2次手術而請求醫療費用4,700元及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之看護費用1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住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7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對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前開請求21,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於個資卷),併斟酌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藥師工作(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與被告自陳其無業,國小畢業之學歷、經濟來源需靠幫兒子帶小孩所給予之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1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564,178元【計算式:7,233+61,252+143,000+9,250+201,216+727+21,500+12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觀之本院擷取監視器影像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塞車路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以在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任何一方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非有絕對路權,仍應視雙方違規之情節予以衡酌過失程度,因此,被告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1,342元【計算式:564,178×80%≒451,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342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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