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266,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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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邱炫嘉
被 告 籃凰如
籃瑩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籃凰如、籃瑩桑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2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籃瑩桑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上地登一字第521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籃凰如積欠原告新台幣188,838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0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查調被告籃凰如之財產狀況,發現原屬被告籃凰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籃瑩桑所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

被告籃凰如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籃瑩桑,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籃瑩桑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65、1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籃瑩桑(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16日),又原告委任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5月31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326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17、19、1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0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9至19、69至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籃凰如財產所得資料(置於證物袋內)、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281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至5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籃凰如於100年即未依約償還債務,有上開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9頁),而其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88,691元,並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憑(置於證物袋內),足見被告籃凰如當時應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查被告籃凰如之財產、所得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籃凰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籃瑩桑,明顯將致被告籃凰如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籃瑩桑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籃瑩桑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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