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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莊麗珍
郭盈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瑞豐
被 告 黃汎詩
追加 被告 許方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
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76元,及自起訴之日起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標準依百分之5計算至償還完畢為止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8日始遞狀到院,追加及擴張其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25元,並自起訴之日起,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標準依百分之5計算至償還完畢為止;
保證人續為被告,並負債務(租金)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許方俞為被告,則其追加被告許方俞連帶清償與請求被告黃汎詩再給付302,749元(計算式:629,725-326,976)及利息部分之追加及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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