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35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三、被告萬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之遺產即
- (二)原告雖已具狀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4月13
- (三)另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原本金額本金應為20萬,其餘421,7
- (四)對於被告凱基銀行之回應:原告處理債務人遺產,其擔任遺
- (五)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4日製作定於111
- 二、被告凱基銀行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定
-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以:原告針對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爭執無權利
- 四、被告萬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
-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 (四)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 (五)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債權人及債務人身分主張原告之遺產管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本院酌量原告勝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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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榮昌律師即邱文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張智賢
陳怡安
王裕程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35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141,789元,就超過依「本金194,132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債權原本計算所得分配金額之範圍,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製作附件之分配表,應將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之遺產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墊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登報廣告費1,500元列入次序1優先分配,並應更正分配次序重新核算被告之分配金額。
嗣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4日製作附件之分配表,應將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之遺產報酬5萬元、代墊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登報廣告費1,500元列入次序1優先分配,並應更正分配次序重新核算被告之分配金額;
次序6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原本金額本金超過20萬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 年3 月4 日製作定於111 年4 月1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被告台新銀行分配金額141,789元、次序8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分配金額2,511元、次序9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分配金額119,633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是以,原告更正其法律上訴之聲明,核屬訴之擴張,且請求權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未將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之遺產報酬5萬元、代墊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登報廣告費1,500元列入次序1優先分配,已於111年4月11日聲明異議,並於111年4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萬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之遺產即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1年4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48號民事裁定酌定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遺產報酬合計為5萬元,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且聲請程序亦由被繼承人邱文初之遺產負擔。
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民法第323條、第11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見解將原告管理邱文初之遺產報酬5萬元列入分配且為次序1優先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並未將原告管理遺產報酬5萬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列入分配。
另原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請遺產管理人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廣告紙上花費1,500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之聲請程序費1,000元亦未列入分配。
(二)原告雖已具狀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4月13日函表示請依照111年3月9日函示說明四、五、六辦理,於法不符,又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廣告費用及聲請費用屬優先債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然原告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並檢附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及檢附相關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仍遭司法事務官認為因未於拍賣終結1日前參與分配,故屬於劣後債權。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三)另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原本金額本金應為20萬,其餘421,750元應均為利息,且顯已超過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而消滅,故台新銀行此部分金額應與剔除。
(四)對於被告凱基銀行之回應:原告處理債務人遺產,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應優先分配,但因來不及參與分配。
(五)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 年3 月4 日製作定於111 年4 月1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被告台新銀行分配金額141,789元、次序8 被告萬榮公司分配金額2,511元、次序9 被告凱基銀行分配金額119,633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凱基銀行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定前檢附因管理遺產所產生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及法院核定報酬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再原告所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48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民事裁定係於111年4月19日所為,是前開裁定所載之遺產管理報酬是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才產生之債權,且非執行法院所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第34條第2、3項規定,依法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以:原告針對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爭執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對民事執行處裁定結果亦可抗告救濟,毋庸另行起訴,且即使符合消滅時效之問題,仍就194,132元之本金仍有債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萬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1年4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其中次序6 被告台新銀行分配金額141,789元、次序8 被告萬榮公司分配金額2,511元、次序9 被告凱基銀行分配金額119,633元。
而未將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邱文初遺產報酬5萬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聞廣告紙上花費1,500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之聲請程序費1,000元列入分配一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本院111年3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簡字第4023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9年1月30日、3月2日桃院祥家暑109年度司催字第16號函、規費繳款單、廣告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就遺產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均屬依法規規定或法院命令而支出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就遺產享有優先清償之權利應無疑義。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五)定有明文。
可知若是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期間之限制。
而本件不動產於110年9月8日拍定,而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後至111年6月20日間,始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三次拍賣筆錄、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10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本院111年6月20日嘉院傑111司執簡字第2394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可佐,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管理遺產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四)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以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
又塗銷或消滅主義係針對擔保物權或就特定物存有優先受償權者;
至一般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應僅限於就拍賣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而於拍賣後塗銷或消滅之債權,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參與分配之期間限制。
而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既然可就遺產受償,業如上述,自並不應系爭不動產拍賣而消滅,是難認定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期間之限制。
是原告雖為優先債權,然既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得就於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原告以其為優先債權應列入優先分配並無理由。
(五)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若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其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應予剔除部分,惟即使經扣除後仍未能使原告主張之債權獲得全部或部分受償,此有上開系爭分配表可佐,故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為此主張,因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此部分業經原告陳明亦有基於遺產管理人即債務人身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基於債務人身分主張調整分配表之次序,而使各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有所變化,仍應有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台新銀行主張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無理由。
然原告此時既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請求,是僅能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之事由而為請求。
1、被告凱基銀行及萬榮公司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9年度中小字第3956和解筆錄,均屬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原告基於債務人身分所主張之應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然原告之債權屬劣後債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台新銀行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1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支付命令並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邱文初係生前向台新銀行填寫代償專用申請書申請20萬信用卡餘額代償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20萬,台新銀行與債務人邱文初僅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台新銀行於10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台新銀行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歸戶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108號支付命令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債務人邱文初所積欠被告台新銀行之本金債權實際應為194,132元,其餘均為427,618元均利息債權,此有上開系爭分配表及台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1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亦據被告台新銀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本金債權應有20萬元,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台新銀行係於108年11月5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償日為110年11月22日,此有台新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系爭分配表可佐,是被告台新銀行所得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應為本金194,132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即110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
4、又利息部分,自上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所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之記載觀之,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佐以104年9月1日信用卡之循環利息降為15%,是被告台新銀行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為本金194,132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除此之外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債權人及債務人身分主張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為優先債權,應優先分配,因原告未依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而為劣後債權,故請求剔除被告等3人分配金額為無理由;
然原告以債務人身分主張台新銀行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應剔除則部分有理由。
是原告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台新銀行分配金額141,789元部分,超過依「本金194,132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債權原本計算所得分配金額之範圍,應予剔除,並應重新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本院酌量原告勝訴之部分僅剔除被告台新銀行之利息債權,而附帶請求之利息債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係免徵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勝訴亦無產生被告亦需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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