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0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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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黃仁甫、黃仁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28,178元為原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2元
  8.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
  9. 八、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3. 二、被告黃仁利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
  16.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黃仁甫為嘉義縣○○鄉○○段000
  17. (二)被告二人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無法律
  18. (三)又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05
  19. (四)並聲明:
  20. 二、被告黃仁甫則以:
  21. (一)233-1地號是從我父母繼承過來,原告也是由其父母繼承下
  22. (二)另我覺得因現場有障礙物會導致地政機關測量並不精準。
  23. 三、被告黃仁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
  24.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拆屋還地部分:
  26.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27. (二)又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一情,
  28.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9. (四)被告黃仁甫雖抗辯本件有經過水上區重測計畫並沒有侵占到
  30.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31. 二、不當得利部分:
  32.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33. (二)經查:
  34.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3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6.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37.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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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呂炎珠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黃仁甫

黃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仁甫、黃仁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2日上測法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28,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

嗣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仁甫、黃仁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2日上測法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1平方公尺,誤載為10.06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仁甫、黃仁利應連帶給付原告63,354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6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所為訴之聲明更正,屬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原告已指明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之平房,是關於編號A面積記載有誤,應認為係顯然誤載。

另原告所為調整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時點,則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仁利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黃仁甫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所有人,被告黃仁甫與被告黃仁利因繼承而共有鄰地上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2日上測法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1平方公尺,誤載為10.06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圍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將其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之部分加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二人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完整使用土地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又被告二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7元。

考量系爭土地坐落繁華市區、身處商業中心、交通便利,被告等人更將該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範圍內計算租金數額。

故被告二人自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354元(計算式:6,307*20.09*10%*5=63,35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056元(計算式:6,307*20.09*10%/12=1,0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1、被告黃仁甫、黃仁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2日上測法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1平方公尺,誤載為10.06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仁甫、黃仁利應連帶給付原告63,354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仁甫則以:

(一)233-1地號是從我父母繼承過來,原告也是由其父母繼承下來的,我方當時興建的圍牆有經過原告的父母同意,且有經過水上區重測計畫並沒有侵占到系爭土地,而且79年經政府機關重測時,有釘兩個界址,我並沒有侵占系爭土地,且當時原告有侵占我方土地,因我覺得我方與原告父母是長久的鄰居,我並沒有請求返還原告侵占我方的土地,原告請求我要求賠償的金額,我無法負擔。

(二)另我覺得因現場有障礙物會導致地政機關測量並不精準。

三、被告黃仁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陳述則以,我並非2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我只是地上物的共有人,但我40幾年來都沒有使用地上物,圍牆部分不再共同持有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平房、B部分4.19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5.84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會同兩造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671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一情,此有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黃仁甫所不爭執及被告黃仁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又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與被告二人共有之地上物牆面連接,且被告黃仁甫亦稱係被告方所建造,自應認屬被告二人共有地上物之一部分,是被告黃仁利稱圍牆部分尚非共同持有,並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二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就其於前開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至被告黃仁甫雖稱233-1地號是從我父母繼承過來,原告也是由其父母繼承下來的,我方當時興建的圍牆有經過原告的父母同意一情,除未經被告黃仁甫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參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買賣原因而取得,並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一情,此有上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亦難認被告興建圍牆確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

(四)被告黃仁甫雖抗辯本件有經過水上區重測計畫並沒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而且79年經政府機關重測時,有釘兩個界址,我並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及測量地界不精準等語,並提出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見第79頁至第83頁、第177頁至第215頁)。

惟房屋或地上物有無逾越地籍線,仍需經實地測量,依科學方法使用儀器測量判定,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空照圖及往昔使用人之使用範圍,或因無法還原原始地貌或因未經科學方法校正,與實際情況均存有相當之誤差,無法還原原貌。

另土地測量因時代演變,技術方法進步,現今施測精準度應可避免極大誤差,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本於專業知識運用儀器實地測量,並參考地政機關內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及相關地籍資料進行施測,其測量結果所繪製之圖面,應屬正確而可採信,且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未向本院反應,有因現場遮蔽物狀況而無法測量之情。

另被告雖提出233-1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除該調查表係於77年至78年間所製作,當時測量技術與現時有別,且當時為界址之確認而為調查,並無將地上物各部分(例如圍牆、廁所及平房)繪於圖上,調查表亦未註明係以圍牆為系爭土地及233-1地號之地界,亦難以該地籍調查表認定被告二人所有之地上物,並未侵占係原告系爭土地及地界應為圍牆之外一情。

再依兩造所提出現場南側界釘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99頁),確可知被告二人之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南側接近界釘處,確實未有越界一情,亦與附圖繪製情形相同,益證附圖並無違誤。

是被告黃仁甫空言測量有誤,並辯稱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尚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二人以附圖所示A至C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其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至被告黃仁利稱地上物均由被告黃仁甫所使用等情,然地上物之所有人既為被告二人,業如上述,被告二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地上物是由何人所使用僅屬於被告二人內部協調問題,尚難以此主張並未獲有利益。

另本件被告二人所占用原告土地地面積實際雖為20.64平方公尺,然原告就計算不當得利之部分主張計算占用之面積為20.09公尺,且非如聲明第一項有顯然錯誤之情,本院自應受其主張面積之拘束,合先敘明。

2、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129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6,218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262.4元、111年之申報地價為6,307.2元,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嘉上地價字第11100030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黃仁甫亦自承所有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為水上之精華地段(見本院卷第175頁)及就被告黃仁甫所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見周圍屬住宅林立及有集市之熱鬧地帶,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日期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為6,612元(計算式:6129*20.09*8%*245/365=6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19,987元(計算式:6218*20.09*8%*2=19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20,130元(計算式:6262.4*20.09*8%*2=20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為3,333元(計算式:6307.2*20.09*8%*120/36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總額為50,062元(計算式:6612+19987+20130+3424=50062)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62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二人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5元(計算式:6307.2*20.09*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62元及自111年11月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

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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