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07,202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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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略以:
  6. (一)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7. (二)訴外人陳秀女為原告前配偶,前於98年離婚,原告不知道
  8. (三)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既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
  9. (四)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10. (五)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秀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
  11.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12. 二、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被告與陳秀女前於110年3月20日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14. (二)111年1月時劉哲言來找被告,被告有告知劉哲言已經和陳
  15. (三)被告將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至9月20日期間之租金都依照
  16.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
  17.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
  18.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
  19. (二)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女前於98年10月30日離婚,原告與陳秀
  20. (三)陳秀女前於110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21. (四)原告委託其子劉哲言與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簽訂租約(下
  22. (五)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23. (六)被告將110年3月20日租約自110年3月20日至111年
  24. (七)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迄至111年9月19日,每二個月繳
  25. (八)被告未曾依系爭租約轉帳繳付2個月租金38,000元至原告
  26. (九)陳秀女於110年11月15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此坐落
  27. 四、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應受被告與陳秀女間所定110年3月20日租約之拘束:
  29. (二)被告抗辯與陳秀女所定之110年3月20日租約租期延長一年
  30. (三)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將租金交給丁瑞武收取,對原告不
  31. (四)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32.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按月
  33.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48,800元,為有理由:
  34.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35.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36.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37.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38.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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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劉貞村

被 告 蘇士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ll年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嗣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請求違約金,而新增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111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8地號土地)原本係原告所有,因家族欠朋友李勝男、陳鳳仙夫妻錢,為擔保還款,所以將系爭房屋及86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陳鳳仙名下,原告按月分期還款,雙方嗣於110年11、12月間洽談買回事宜,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8日變更納稅義務人,868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陳秀女為原告前配偶,前於98年離婚,原告不知道陳秀女所欠的債務,當初為了給陳秀女生活上的照顧,原告讓陳秀女管理系爭房屋,讓陳秀女有個收入。

後來原告要收回系爭房屋,原告委託原告之子劉哲言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指定應繳付原告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内,約定內容為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約定於單月19日一次性給付兩個月,而押金為50,000元。

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實為原告,劉哲言為原告之代理人,系爭租約雖未載明代理意旨,但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有租金請求權。

退步言,倘認系爭出租人為劉哲言,劉哲言亦已指定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原告有受領權,故有租金請求權,劉哲言亦同意原告對被告有租金請求權。

(三)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既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以上,原告先於111年1月28日以嘉義興業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惟被告置之不理。

111年3月24日原告再以嘉義興業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内繳納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又於111年8月25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19日起至5月19日之租金,合計76,000元。

(四)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故原告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租約後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亦得依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請求權競合,擇一判決),另外再依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五)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秀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但該契約與原告或劉哲言無關,被告既於111年1月10日與劉哲言重新簽訂租約,即表示同意履行新的租約以取代舊租約,被告不應於111年1月20日或111年3月20日將租金給付陳秀女或陳秀女指定之人,況租金每月僅19,000元,如何讓與租金每月20,000元予訴外人丁瑞武等語。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陳秀女前於110年3月20日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每期應繳納二個月租金,押租金50,000元(下稱110年3月20日租約)。

陳秀女在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收取110年12月及111年1月租金,當天陳秀女有簽切結書,約定租約延長1年,租金是2萬元,租金由丁瑞武收取。

(二)111年1月時劉哲言來找被告,被告有告知劉哲言已經和陳秀女延長租約一年,陳秀女因債務問題簽下切結書,但劉哲言表示已經把陳秀女趕走,不讓陳秀女收租金,並叫被告先簽約。

被告當時有問為何不是從被告跟陳秀女租約到期時間即111年3月20日起算,但劉哲言說這是被告要去處理,劉哲言只是負責傳達原告的意思,並表示被告要給錢,不然就要把被告趕走。

被告法律知識薄弱又因時間緊迫,情急之下打電話給保證人蘇美貞,請保證人盡快到現場簽名,保證人蘇美貞抵達現場時,也再次向劉哲言確認111年1月14日晚上會與丁瑞武在店内協調債務,然當天劉哲言沒到場,只表示原告的意思是叫被告向債主丁瑞武要回之前所付的所有租金等語。

被告告知如原告與劉哲言不處理,就繼續履行陳秀女原先的切結書内容。

劉哲言就說:這樣的話,合約就到陳秀女租約的111年3月20號終止,請被告立即搬走,被告在111年1月10號所簽下的合約無效。

(三)被告將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至9月20日期間之租金都依照陳秀女簽的切結書交給丁瑞武,被告都有繳納租金,沒有違約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11年3月8日自訴外人陳鳳仙變更為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女前於98年10月30日離婚,原告與陳秀女離婚後,即同意陳秀女代原告出租並管理系爭房屋。

(三)陳秀女前於110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每期應繳納二個月租金,押租金50,000元。

(四)原告委託其子劉哲言與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每期應繳納二個月租金,並於該月20日前轉帳繳付至原告帳戶內,兩造並約定陳秀女依110年3月20日租約所收取之押租金50,000元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五)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六)被告將110年3月20日租約自110年3月20日至111年1月19日間之租金,每二個月繳交租金38,000元與陳秀女收取;

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間之租金,每二個月繳交租金38,000元與丁瑞武收取。

(七)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迄至111年9月19日,每二個月繳交租金40,000元與丁瑞武收取。

(八)被告未曾依系爭租約轉帳繳付2個月租金38,000元至原告帳戶。

(九)陳秀女於110年11月15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此坐落於興業東路3號,承租給蘇士鵬租約到111年3月19日,再延期一年,租金每月貳萬元整,無條件由丁瑞武收齊。

立書人:陳秀女」、「111年起,由丁瑞武先生收壹萬玖仟元,本金壹萬元,利息玖仟元,付滿二十五萬時,利息不計,從111年3月20日起租金貳萬元,利息是玖仟元,本金壹萬壹仟元。

立契約人:陳秀女、丁瑞武,110.11.15 。

」(下稱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受被告與陳秀女間所定110年3月20日租約之拘束:1.原告雖主張110年3月20日租約與原告無關,被告既於111年1月10日與劉哲言重新簽訂系爭租約,即表示同意履行新的租約以取代舊租約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劉哲言不處理陳秀女的債務,就繼續履行陳秀女原先的切結書内容等語。

則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合意履行系爭租約,已非可採。

又查,原告確曾同意陳秀女代原告出租並管理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陳秀女亦到庭證稱略以:大約於5年前左右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因原告都在臺中工作,管理方式是代為簽約、收租,等原告回來嘉義就給原告,原告再給我生活費,若我有需要,我先跟原告講一聲,原告就會讓我先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於原告委由劉哲言在111年1月10日去找被告商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被告亦曾告知劉哲言之前是陳秀女出租給被告,並提出與陳秀女所定之110年3月20日租約原本給劉哲言查看等語,此經證人劉哲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是以,原告之前既已同意由陳秀女代原告簽約出租並管理系爭房屋,且陳秀女業已與被告訂立110年3月20日租約,陳秀女依110年3月20日租約所收取之租金亦有交付原告之義務,另於訂立系爭租約前,被告亦曾提出租約原本與劉哲言查看,則在110年3月20日租約合法終止或到期前,原告自應受陳秀女代理原告所定110年3月20日租約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要收回系爭房屋自己管理云云。

然此經陳秀女到庭證稱原告沒有說過不讓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原告或劉哲言又未曾事前或事後與陳秀女及被告共同協議110年3月20日租約是否提前終止,則110年3月20日租約在合法終止前,仍為有效且原告應受拘束。

3.審酌系爭租約與110年3月20日租約所出租之標的均為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均為19,000元,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顯係將系爭租約自110年3月20日租約到期後再續定2年之情形,況劉哲言與被告又約定將110年3月20日租約之押租金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等情,足見劉哲言代理原告與被告在111年1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係為接續110年3月20日租約效力所定,則110年3月20日租約在提前終止或到期前,仍為有效且可拘束原告,堪認劉哲言代理原告與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所定系爭租約附有「110年3月20日租約終止或到期」之停止條件,亦即系爭租約應於「110年3月20日租約終止或到期」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4.從而,原告或劉哲言既未曾會同陳秀女與被告提前終止110年3月20日租約,則在110年3月20日租約到期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約仍未生效,原告自不得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系爭租約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3月19日之租金,即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與陳秀女所定之110年3月20日租約租期延長一年,並非可採:1.此經證人陳秀女到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訂約是從110年3月20日到111年3月19日;

110年11月15日約好2點會拿租金給丁瑞武,但是丁瑞武下午一點就跑來系爭房屋,我向被告蘇士鵬收租金後,就交給丁瑞武;

我上班是下午三點,丁瑞武要我上班前去他家一趟,系爭切結書是在丁瑞武家,丁瑞武念,我寫下來;

丁瑞武要求要收租金,110年11月15日我沒有跟丁瑞武拿這張切結書給被告蘇士鵬;

我跟被告的約還是只有到111年3月19日,之後沒有續約;

110年11月15日寫完系爭切結書後,我沒有跟被告說租期延長或是租金調整,或是租金交給丁瑞武;

我從110年11月15日那天就搬離系爭房屋,我沒有去找被告收租金,也沒有請被告租金交給丁瑞武,我想說丁瑞武要收租金,自己會去收,但是我沒有先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2.並經證人丁瑞武到庭證述略以:陳秀女從108年12月9日開始陸陸續續跟我借20萬、10萬、10萬、10萬,總共50萬;

110年11月15日當天因陳秀女已經3、4 個月沒有給利息,我知道陳秀女下午1點會向被告蘇士鵬收錢,我1點前就在系爭房屋等,陳秀女向被告蘇士鵬收了2個月租金38,000元就轉交給我;

收完租金後,我叫陳秀女到我開的鐘錶店,陳秀女三點前去我店裡,我叫陳秀女寫一張切結書給我,說系爭房屋租金以後都給我收,收到50萬還完為止;

陳秀女有說其跟被告的租約只有到111年3月19日,所以切結書上面有說租約再延期1年,陳秀女自己說下一年度租金要漲1,000元,變成20,000元;

陳秀女寫切結書都是在我店里,當時被告蘇士鵬不在場,110年11月15日當天簽完我就拿去給被告看,叫被告租金直接交給我,陳秀女沒有跟我去找被告;

在110年11月15日1點左右在系爭房屋向陳秀女在向被告蘇士鵬收取租金時,當時還沒有講到租金之後要給我一事,陳秀女去我店裡才講切結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3.則觀諸證人陳秀女與丁瑞武前揭證述,堪認於110年11月15日1點左右陳秀女在系爭房屋向被告蘇士鵬收取租金,陳秀女再交給丁瑞武時,並未提及延長110年3月20日租約租期或陳秀女同意由丁瑞武收取租金等情,且於陳秀女在丁瑞武店內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亦僅由丁瑞武一人執系爭切結書去找被告,並未會同陳秀女一同前去。

是以,陳秀女既係在丁瑞武店裡書寫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內容,且系爭切結書上僅有丁瑞武與陳秀女之署名,則110年3月20日租約顯然並未經陳秀女與被告二人就租約延長一年及調整租金為20,000元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丁瑞武又非陳秀女之代理人,縱其執系爭切結書去找被告,亦不生延長110年3月20日租約及調整租金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其與陳秀女訂定之110年3月20日租約業已延長一年云云,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三)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將租金交給丁瑞武收取,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依陳秀女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給丁瑞武收取,並無欠繳租金云云,為原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丁瑞武為有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人舉證證明之。

2.查110年3月20日租約並未延長一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110年3月20日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1年3月19日即已到期,則系爭租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租約自111年3月20日生效,原告自此即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先敘明。

3.被告雖執陳秀女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抗辯其租金交給丁瑞武已生清償效力云云。

然110年3月20日租約已於111年3月19日到期,則自111年3月20日起,陳秀女已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而非債權人,縱丁瑞武執有陳秀女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不能認為丁瑞武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而視為有受領權人,故被告抗辯,顯屬無據,殊非可採。

(四)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迄至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曾依未曾依系爭租約轉帳繳付租金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將租金交給丁瑞武收取,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前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1年6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表示被告應將租金繳交與原告而非丁瑞武,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繳交租金與原告。

3.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倘承租人有給付押租金,須先以押租金抵償後仍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又兩造同意以陳秀女依110年3月20日租約所收取之押租金50,000元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則押租金50,000元可扣抵2個月又19日之租金至111年6月7日,故計算至111年8月8日,被告始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而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8頁),則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5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法律效果,堪可認定。

4.至於原告主張前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當時被告欠繳之租金額尚未達二個月,故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1.按民法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2.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經查,系爭租約前經原告於111年8月25日當庭終止,又被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

是以,本件租約約定違約金按照月租金一倍計算,顯然過高,因此本院依照前述規定,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被告係因陳秀女自110年11月15日後即未積極出面處理110年3月20日租約之事,始生本件租金應交由何人收取之爭議,被告因而遭原告以欠繳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酌減每月違約金為每月3,000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前述範圍的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48,800元,為有理由: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月2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又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則計算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25日止,共積欠5月又6日之租金,經扣抵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50,000元,被告積欠租金合計為48,800元【計算式:19,000×5+(19,000÷30)×6-50,000=48,800】,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8,80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告自111年8月26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雖該附帶請求部分經本院部分駁回請求,然本案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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