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1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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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蔡瀚誴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F(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磚造及編號2F(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暨編號3F(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以新台幣15,4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441地號土地(下稱1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房屋後側有部分水泥柱、鐵皮、磚造、鐵架及遮雨棚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樓越界部分為鐵皮、部分為原告擅自加裝貨梯之外牆,2樓及3樓越界之鐵架與遮雨棚部分,均非屬房屋主體,縱予拆除,並不影響被告之居住使用及被告房屋之整體及結構,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被告經營「益興金香舖」,店内儲存大量易燃之金紙。

後側私設貨梯供載運堆放金紙之用,危險程度甚高,更有拆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F(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磚造及編號2F(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暨編號3F(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越界部分,若要拆除有實際上危險及困難度:⑴1樓越界部分為水泥柱、鐵皮、磚造,水泥柱及磚牆為建物之承重部位,依估價單工項所載「磚牆打除清運及泥作修補、砌磚粉刷」,因施工作業區空間狹小及危險,磚牆拆除後有影響房屋結構,且拆除部分之水泥柱,亦將影響房屋承重結構。

⑵2樓、3樓越界部分為鋼鐵骨架,外側包覆浪版作為外牆,依估價單工項所載「後牆壁拆除」即是拆除原有之鋼鐵骨架及浪板,「增新牆壁」即是用「100C型鋼」與「清板浪板」搭建退縮後之新外牆。

因與後方鄰房之間隔過窄,無法從外面搭設鷹架。

若要從屋内拆除,則因浪板是從外側用螺絲鎖在鋼鐵骨架上,無法從屋内卸除螺絲,且用乙炔切割將鋼鐵骨架及浪板切斷,過程中會產生高溫火焰而有引發火災之危險。

(二)由Google衛星地圖可看出,包含兩造房屋在内,整排每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緊密幾無空隙。

再由現場照片可看出包含原告、原告父親及其他鄰居之後方增建所留間隔,均遠不足法規要求之防火間隔1.5公尺,即便拆除越界部分,兩側尚有其他鄰居之水泥牆、瓦斯桶及排水管等物阻礙通行,甚至原告自己也裝設鐵製圍攔,因此不論是否拆除越界部分,後方空間均無法供人逃生,故此部分之拆除對於公共安全可謂毫無助益,反而徒增拆除過程之危險及損窖。

(三)本件越界部分雖為增建,但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強令拆除反將造成危險。

反觀原告收回面積微小之土地,完全沒有任何用處,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小於被告所受損害及公共危險,屬權利濫用。

請求鈞院免予拆除,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陳,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其所得利益微乎其微,卻造成被告損失及花費甚鉅,故請求依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後側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F(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磚造及編號2F(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暨編號3F(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7910號函文檢附之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房屋後側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F(A)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2F(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3F(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水泥柱、鐵皮、磚造、鐵架、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自88年買進系爭房屋後未有增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將危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依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可知,越界1樓部分估價單工項所載「磚牆打除清運及泥作修補、砌磚粉刷」施工作業區空間狹小及危險,磚牆拆除後有影響房屋結構;

2樓、3樓越界部分為鋼鐵骨架,外側包覆浪版作為外牆,依估價單工項所載「後牆壁拆除」即是拆除原有之鋼鐵骨架及浪板,「增新牆壁」即是用「100C型鋼」與「清板浪板」搭建退縮後之新外牆。

因與後方鄰房之間隔過窄,無法從外面搭設鷹架。

若要從屋内拆除,則因浪板是從外側用螺絲鎖在鋼鐵骨架上,無法從屋内卸除螺絲,且用乙炔切割將鋼鐵骨架及浪板切斷,過程中會產生高溫火焰而有引發火災之危險,為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房屋越界部分云云。

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本件如111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13至17頁、第187至201頁)所示越界之水泥柱、鐵皮、磚造、鐵架及遮雨棚,係將被告房屋往後外推增建,1樓增建部分是作為貨梯的外牆、2樓及3樓增建部分作為貨梯及貨梯間使用之外牆,被告陳稱其在88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即已如此,並未增建,則前揭增建部分,應係於民法修訂第796條之1規定之前所施作甚明,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越界建築亦有適用。

2.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且就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法律規範體系觀之,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以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為前提,事後增建不適用之。

被告房屋越界部分,既屬事後增建而來,被告執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面積甚小,且拆除施工困難、危險幾近無法施工、拆除會影響房屋構造等情,主張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為全部之除去云云,亦乏所據,難謂可採。

3.再者,被告引之抗辯拆除被告房屋越界部分之施工困難危險者,為1張未見開立人之印章及署名之「工程估價」、1張煋勝企業社開立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

但原告爭執未見開立人印章及署名該張「工程估價」之形式真正,被告亦坦言廠商不同意蓋章;

另煋勝企業社之估價單,原告則爭執其實質證據力,被告又未能證明煋勝企業社之負責人段勝文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知識,是被告援引前述估價單抗辯拆除越界部分之被告房屋,施工困難、危險幾近無法施工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所附被告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被告房屋在66年5月11日測量時,並未將1441地號土地蓋滿,係事後將房屋往後增建才致被告房屋不但滿蓋於1441地號土地上,甚至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部分、面積。

被告房屋經違法增建在先,逾越疆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後,自難認此增建房屋並占用鄰地之非法行為有何保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拆除還地,雖將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越界部分及支出拆除費用,然此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收回土地後,可就系爭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能徒以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隅,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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