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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裔潔
被 告 江炳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4月間,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在臉書(FACEBOOK)網站所張貼之徵求帳戶廣告,與之聯繫後,得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對方,1個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被告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開始,陸續在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張智強」與原告攀談,佯稱威尼斯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以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8月6日14時11分許、同年月7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3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11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事實,致其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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