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蔡源泉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先 位被 告 蔡源炳
備 位被 告 李麗華
蔡睿恩
蔡孟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李麗華、蔡睿恩、蔡孟瑾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備位被告李麗華、蔡睿恩、蔡孟瑾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李麗華、蔡睿恩、蔡孟瑾如各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主張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對先位被告蔡源炳(下稱被告蔡源炳)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備位聲明對備位被告李麗華、蔡睿恩、蔡孟瑾等人(下稱被告李麗華等3人)各請求10萬元,先、備位之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攻擊防禦方法得於先、備位之訴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備位被告蔡睿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源炳係原告之弟,被告李麗華、蔡睿恩、蔡孟瑾係被告蔡源炳之妻、子、女。
被告蔡源炳於民國103年1月間以需換購新車為由向原告調借40萬元以付車款,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遂簽發原告所屬嵩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懋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蔡源炳。
經被告蔡源炳及被告李麗華等3人兌領,原告先前曾向原告蔡源炳起訴請求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10萬元,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源炳間確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110年度司執字第30869號),被告蔡源炳亦遵照判決返還10萬元及利息9,342元。
惟就尚欠之30萬元未償還,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日以111年函法字第402號律師函催告其返還,詎被告蔡源炳拒絕清償。
倘被告蔡源炳辯稱被告李麗華等3人各兌領之10萬元並未輾轉取得,但原告當時係依被告蔡源炳要求依其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給付原因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源炳之間,原告與被告李麗華等3人無任何合意,更無給付行為之目的,亦即欠缺給付原因,則被告李麗華等3人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各返還其利得。
為此,先位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蔡源炳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李麗華等3人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均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已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竣,原告不該再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原告自始並未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等言明或提示借貸之表示,自行將款項之給付定義為借貸關係。
實情係被告等人均係原告要求擔任嵩懋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因嵩懋公司擬變更登記將原設董事或股東除名而付給股東13年之酬勞,其等在職期間均未獲得任何紅利及車馬費。
包含前案訴訟在內之10萬元在內,全部40萬元均是給予股東之酬勞。
此由原告於108年度嘉小調字第1250號案件內所提證物支票中支票號碼CU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有嵩懋公司會計作帳附記:「1/22/103簽回聯存放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字樣,可證該支票係用以支付被辭卸股東之酬勞。
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借貸憑據以佐證借貸關係存在,況且既為借款區區40萬元何須分別開立4紙支票,且該4人皆為公司之既成董事或股東,其所傳訊之證人蔡源裕與蔡源川被原告利誘或勾串編制謊言。
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均是個人帳戶各自兌領10萬元,被告蔡源炳並未受領全部款項。
綜上,被告等人既被登記為法律上認定合法之既成董事與股東,自有權向公司求取應得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或不當得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或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源炳,均係借款予被告蔡源炳,故向先位被告蔡源炳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30萬元,此為先位被告蔡源炳所否認,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對該30萬元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曾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對被告蔡源炳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主張被告蔡源炳於103年1月以換購新車為由向原告調借現金以給付車款,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被告蔡源炳,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蔡源炳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證人蔡源裕、蔡源川到庭具結證述之證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蔡源炳有於收受借款後數年後買車,且當時被告蔡源炳有向訴外人蔡清秀表達買車之需求,訴外人蔡清秀亦代被告蔡源炳詢問蔡源裕買車之事宜,認定原告開立4紙支票之用途係借款供被告蔡源炳買車所用,判決被告蔡源炳應返還借款10萬元確定。
被告蔡源炳不服因此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蔡源炳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堪以採信。
惟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蔡源炳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固經兌領,有原告所提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係經被告李麗華等3人分別存入其等所設郵局帳戶內,經陸續分次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李麗華等3人陳報之支票兌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6593號函附被告李麗華等3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51至369、399至411頁),依上事證,尚無由證明原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款交付予先位被告蔡源炳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交付被告蔡源炳前開款項30萬元,則難認原告與被告蔡源炳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蔡源炳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款項3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認被告蔡源炳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款,被告李麗華等3人兌領前開支票票款,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各自返還其利得等語,被告李麗華等3人對於其等帳戶有兌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款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等多年擔任嵩懋公司股東之酬勞云云。
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蔡源炳於103年1月以換購新車為由向原告調借現金以給付車款,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被告蔡源炳,經前案訴訟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源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李麗華等3人並無單獨受領支票票款之權利,堪以認定。
被告李麗華等3人雖辯稱受領該等支票是原告為辭謝被告等擔任嵩懋公司股東之酬勞云云。
但被告蔡源炳已曾於前案訴訟時辯稱4紙支票均為其與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李麗華等3人擔任嵩懋股東,該公司於103年初因營運不佳變更登記,每人獲得10萬元作為擔任股東10餘年之酬勞云云,經前案訴訟斟酌證人蔡源川證述我們兄弟都是掛名股東,不領任何酬勞也不分股利之內容,認定被告蔡源炳與被告李麗華等3人均僅是嵩懋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未領取報酬及股利,縱退出股東身分,應無各自退還10萬元對價之必要,故4紙支票應非作為退出股東身分之對價,有前案判決書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另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之嵩懋公司設立登記(含出資證明)及歷次變更登記之登記案卷,被告李麗華等3人於90年9月12日列名於嵩懋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李麗華於101年12月25日並擔任董事,直至105年6月4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蔡源泉、董事蔡孟融、董事徐福平、監察人徐素敏)為止,此段期間並無股東名簿變更資料可資參佐,被告李麗華等3人辯稱嵩懋公司於103年初因營運不佳變更登記,每人受領之10萬元是原告辭謝被告等擔任股東10餘年之酬勞,迄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李麗華等3人雖以原告曾於另案即108年度嘉小調字第125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支票影本上有公司會計作帳註記「1/22/103簽回聯存放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該支票係用以支付被辭卸股東之酬勞云云,但細繹此段文字,僅註記簽回聯之存放位置,尚無法據此證明是酬謝股東酬勞之意,是被告李麗華等3人辯稱該受領10萬元之原因,係用以支付被告等多年擔任嵩懋公司股東之酬勞,尚乏依據,無可憑採。
被告李麗華等3人既自承有受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各10萬元,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受領之10萬元款項,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認屬不當得利,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李麗華等3人各應返還所受領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蔡源炳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李麗華、蔡睿恩、蔡孟瑾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備位被告李麗華等3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備位被告李麗華等3人各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僅是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指名受款人 1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 CU0000000 103年1月15日 10萬元 蔡源炳 2 同上 CU0000000 同上 同上 李麗華 3 同上 CU0000000 同上 同上 蔡孟瑾 4 同上 CU0000000 同上 同上 蔡睿恩 合計 4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