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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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孫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許,由訴外人賴景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191.8公里南向內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此交通事故並經雙方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備案。

(二)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99元(含零件146,298元、工資12,285元及烤漆18,216元)。

另就系爭車輛毀損修復部分,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僅餘89,475元,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19,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汽車行車、駕駛執照、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57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賴景鴻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警察大隊110年12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007402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碟等件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麗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麗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79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46,298元、工資12,285元及烤漆18,216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9,88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50,384元【計算式:119,883+12,285+18,216=150,384】。

(四)惟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9,976元,故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83元【計算式:146,298÷(5+1)=24,383】
(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15元【計算式:(146,298-24,383) ×1/5×(1+1/12)=26,415】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883元【計算式:146,298-26,415=11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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