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前因需錢週轉,而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透過簡訊與經
-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 (四)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即系爭本
-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沒有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的債權還在,當初開票是因
- (二)被告看原告在借錢網說缺錢,被告就借錢給原告,被告看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施明廷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需錢週轉,而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透過簡訊與經營地下錢莊自稱「劉志彬」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均以LINE聯繫,約定借款10萬元本金要預扣3萬元利息及5 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1期,陸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相約在農友小吃部前車上完成交付,嗣後因利息過高無法如期償還,劉志彬多次要求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内之本票若干張交其收執以為擔保。惟系爭借款因利滾利已高達179萬元,原告不堪高額重利而無力清償,遂委由原告之父親施茂吉與劉志彬協 商,最終達成以35萬元(含本金32萬及利息3萬)清償系爭借款之協議,並由施茂吉於110年5月17日將35萬元匯入施秉沅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再由原告的堂哥施秉沅出面於同日全數領出後陪同原告前往新港郵局門口附近之7-11超商將35萬元當面交給劉志彬點收無訛,劉志彬則交還原告所簽發之全數本票,原告對於本票張數是否齊全曾向劉志彬要求確認, ,惟其向原告佯稱交付給原告之本票已屬全數云云,原告亦僅能聽信劉志彬所言,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劉志彬擅自保留系爭本票2紙故意未交還予原告,然原告現已無法聯繫劉志彬。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經以35萬元向劉志彬清償完畢,業如前述。
且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與劉志彬之年紀相差甚大,兩造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
又以地下錢莊與欠錢者之地位權衡言之 ,地下錢莊顯然立於較優勢地位,且一般為黑道份子經 營,若其託詞一時找不到、或遺失、或因文件份數過多而漏未返還本票,事所常見,欠錢者亦不敢強硬索求,以免危及自身安全,而地下錢莊爾後再將本票以極低價格出售或恣意轉讓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出面藉由非直接前、後手身分而企圖第二次剝削欠錢者,或地下錢莊執本票用以抵償不正當消費,亦非實務罕見。
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堪信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四)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劉志彬之 瑕疵,並於前手無系爭本票權利時,被告依法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且不能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沒有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的債權還在,當初開票是因為借款,被告共拿現金21萬元給原告,第一次拿12萬,第二次拿9萬。
當初沒有借據,也沒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被告是在麥寮民雄肉包後面的超商直接跟原告拿系爭本票,被告在111年2月過年左右有帶系爭本票去原告家催債、要錢,原告才提告。
(二)被告看原告在借錢網說缺錢,被告就借錢給原告,被告看原告講的很可憐,原告說發獎金會還給被告,被告也有打電話去原告工作的地方,被告要借錢給原告時有先問原告在哪裡工作,才會借錢給原告,並沒有寫書面。
原告借錢時有說要包個紅包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一定要收利息,是無息借錢給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劉志彬借貸系爭借款所簽發,否認係向被告本人借款,更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即為貸與原告款項之人,並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是本件爭點在於:1.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2.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二)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1.本件原告主張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伊係向劉志彬借款,在農友小吃部拿錢,當時有預扣利息等情,然被告則稱係在麥寮民雄肉包後面的超商交付現金,且未約定利息云云,兩造所稱交付現金之數額及地點,以及有無約定利息或預扣利息等情,均不相符。
再參諸被告辯稱原告在借錢網說缺錢,被告就借錢給原告,有打電話問原告在哪裡工作,沒有借據,也沒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被告是無息借錢給原告云云。
衡諸常情,被告既自稱係在借錢網上看到原告缺錢而借錢給原告,則豈有可能在與原告尚未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又不知悉原告資力之情形下,無息出借金錢與原告,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是兩造間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實有可疑。
2.次查,本件經證人施茂吉結證略以:伊接到被告電話,說原告拿本票跟他借錢,找原告要不到錢,要找伊這個父親要錢;
原告承認有跟被告借款28萬或30萬而已,伊才提出以35萬處理,被告說OK,因為伊沒有空,所以匯款給伊姪子施秉沅,由施秉沅陪原告去處理,伊沒有看過原告的債權人;
施秉沅跟原告去還錢有跟伊說錢都還了,本票撕掉了;
伊不認識被告本人等語。
並經證人施秉沅到場證稱略以:伊叔叔即證人施茂吉曾請伊幫忙原告處理債務,施茂吉匯款35萬現金到伊帳戶,要跟對方處理,110年5月17日匯款當天伊就陪原告去處理,當天約在新港農會,對方大概是40幾歲的人,不知道姓名,只知道是原告的債主,當天伊陪原告把錢拿去給債權人,有拿回來本票,幾張我不知道,是原告拿的,伊也沒有去算有幾張;
原告都是用電話聯絡,伊也不知道對方怎麼稱呼;
伊沒有看過在場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3.是以,依證人施茂吉之證詞可知,施茂吉僅係在電話中與原告之債權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但並未向原告或該債權人確認姓名,亦不認識被告本人,且被告亦稱未曾與證人施茂吉在電話中以35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證人施茂吉證稱係與被告以35萬元就原告欠款達成和解一事,難認係與被告本人通話後所為之協議。
另參酌證人施秉沅之證詞,足證與施茂吉在電話中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及證人施秉沅收受款項之人並非被告。
綜上,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並收取35萬元款項之原告債權人並非被告,兩造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又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執其與其前手劉志彬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7日 90,000元 110年4月17日 645103 2 110年3月10日 120,000元 110年4月10日 64510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