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5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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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凃呂玥潔
被 告 郭永進

訴訟代理人 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相鄰,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建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向前手凃建志購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凃建志告知被告,凃建志之祖父在約莫30年前,與其兄弟以地換地興建,因此才會有產權上之誤差。

且在土地鑑界時,發現另一筆土地也有一部份蓋在被告的土地上。

(二)被告願意用租賃、買賣或是換地方式,請求原告不要拆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已經蓋很久,且越界部分只有7坪多,以山區的土地來看,如果拆除系爭建物可能造成土石鬆動,而有安全疑慮,並不適合拆屋。

況且最近地震頻繁,部分拆除後,可能威脅到人身安全。

為了7坪多的土地而拆一個完整房子,是得不償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凃全裕於88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凃石龍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由凃建志於95年3月20日自凃石龍繼承取得,並於111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並完成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111年課稅明細表、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59、61、97、117至121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僅被告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本件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凃建志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爺爺凃石龍約在76年左右蓋的,伊是繼承而來;

當初在蓋房子時,伊聽爺爺凃石龍說是地換地,但伊不知道是以哪塊土地與哪塊土地交換,這是爺爺還有精神時跟伊提過,但他過逝了;

伊約90幾年左右知道系爭建物有蓋到系爭土地上,因為原告去測量有跟伊講,後來就不了了之,一直拖到現在;

之前爺爺還在時原告就有講系爭建物有蓋到系爭土地的事情,那時候沒有處理,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只有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是以,證人凃建志雖證稱曾聽聞凃石龍敘及「以地換地」一事,然就究竟係哪兩塊土地有此一約定之契約標的,證人凃建志並不知悉,且被告亦未提出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以地換地」一事,則證人凃建志上開證述,殊難採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法律上權源。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被告雖辯稱:爭房屋存在40幾年,如為了7坪多的土地,拆完整的房子造成安全之疑慮,是得不償失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於76年間結婚後(見個人資料卷中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之公公凃全裕及婆婆即告知原告,其等對凃石龍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曾提出異議一事(見本院卷第111頁),參酌原告於88年6月29日自凃全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0幾年左右即申請測量,並確定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告知凃石龍等情,亦與證人凃建志前開證述相符。

堪認原告係因原告之公公及婆婆之陳述,而在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申請測量並確定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是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凃全裕以及原告,均曾向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凃石龍表示有越界建築一事,然凃石龍及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凃建志均未積極處理,應堪認定。

參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24平方公尺,非屬微小,且系爭建物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況系爭建物為被告私人之財產,縱然加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

故本院審酌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利益,與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後對系爭建物造成經濟價值之減損,並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難認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故被告抗辯免為拆除,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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