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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侯權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顏**、陳**,惟未表明其姓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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