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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振益
張振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秋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參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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