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6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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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陳長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5,334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有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截至民國95年8月29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35,027元(其中本金125,33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百分之19.71收取利息,而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按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認原告另請求依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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