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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家源
被 告 蘇慧文
葉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蘇慧文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被告葉晉成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慧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結婚,於111年6月7日離婚,被告蘇慧文於111年1月份認識且同居第三者即被告葉晉成,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慧文則以:我於一月份認識葉晉成,是因為原告打我,我才出去,我於二月底出去時,就與葉晉成同居,我有跟葉晉成說我已經離婚了,那時我有跟原告說要離婚,原告不同意,是到四月底葉晉成才知道我還沒有與原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晉成則以:我與蘇慧文同居那段時間,我並不知道蘇慧文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我是四月中旬才知道蘇慧文還沒有離婚,而於四月底我與蘇慧文分手,因為他們說和好了,我就沒有在插手了,原告於五月份跟我說他願意跟我和解,也祝我幸福,同意我與蘇慧文在一起,但我早於四月底就與蘇慧文分手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慧文於110年12月16日結婚,於111年6月7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晉成明知被告蘇慧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蘇慧文同居,被告2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自111年2月至4月間同居,依原告所提被告蘇慧文社交平台所刊登被告2人親密合照,及被告2人對話紀錄所示表達愛意之言語,堪認被告2人確有男女交往之情。
被告雖辯稱2人同居期間,被告葉晉成並不知悉被告蘇慧文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蘇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18日才知道葉晉成這個人,葉晉成帶朋友到我店裡說要找我兒子,說要給我砸店,當時我兒子在外工作不在,因為我兒子與蘇慧文常常吵架,而葉晉成要幫蘇慧文出頭,我說他們二人是夫妻關係,即使常常吵架,與你無關,葉晉成跟我說蘇慧文是我女朋友,我問蘇慧文是你的女朋友,你確定嗎?葉晉成說我有確定,我跟葉晉成說他們二人是有夫妻關係,葉晉成就不講話,葉晉成的朋友向我咆哮,當我說要打電話叫警察來,他們才離開,當時我沒有錄音,但我有影片作證,我跟葉晉成講說蘇慧文與原告還有夫妻關係,他們還繼續同居及親密動作,而我親朋好友看到蘇慧文在網路發親密照片後,才會打電話詢問我,被告二人都時常在網路上曬恩愛的照片,讓我方在親戚朋友面前面子掛不住,也讓我與我兒子心情都很差等語,並有證人蘇美雲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而衡諸證人蘇美雲與被告葉晉成原素不相識,蘇美雲雖為原告之母,但應無為迴護原告而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其證詞核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容相符,足見證人蘇美雲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衡情被告葉晉成於111年2月18日經證人蘇美雲告知後,對被告蘇慧文有配偶乙情當有所瞭解,是被告葉晉成與被告蘇慧文同居期間,應已知悉被告蘇慧文婚姻關係尚存續,堪以認定。
⒊被告葉晉成另抗辯:原告於五月份跟我說他願意跟我和解,也祝我幸福,同意我與蘇慧文在一起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沒有同意被告2人於今年2月至5月間在一起,五月份後我就有同意他們2人在一起等語,依被告葉晉成所提出其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有與被告葉晉成達成和解或表明不再追究其責任等情,被告葉晉成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是其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葉晉成於111年2月18日已知悉被告蘇慧文為有配偶之人,仍同居生活至同年4月底,被告2人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慧文自111年5月16日起、被告葉晉成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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