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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964元,及其中84,065元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899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5,733元,及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而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31,96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5,73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835元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64元,及其中84,065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899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5,73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8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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