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8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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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廖美玲
被 告 玉山名園公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毅殷
訴訟代理人 李耿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漏水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侵權行為催告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利息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玉山名園公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於110年8月大雨後,屋内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及滴水,雖然雨停期間,原屋主有請修繕人員以室內天花板注射防水劑方式試圖改善,然多次注射修繕無效,修繕人員即表示係頂樓平台上、女兒牆、外牆年久失修龜裂下滲所造成,原告向被告反應,然被告要求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僅能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分攤10分之1,原告又於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依法維護修繕公共設施,並請求限期改善,然並無結果。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屋頂屬共用部分,又依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又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皆說明被告有義務維護修繕頂樓平台之責,經原告向訴外人萬能抓漏工程行評估頂樓修繕費用為134,200元,應由被告支出此項費用。

㈢本戶頂樓平台為本社區之水塔所在處,長年清洗水塔之水排到本戶頂樓平台,亦是造成本戶防水加速損壞之原因,近期因雨持續,天花板持續滲入雨水造成損害,原告住家內需置放接水盆,出遠門亦需擔心家裏是否會水災,造成原告精神及居住品質之傷害,被告實己造成民法侵權行為諸多損害,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求償,並要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管理責任的修繕費,以給付金錢代為執行停止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侵權行為催告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81年完成迄今已近30年,已不在建商保固期,又系爭大樓並無建設公司提撥管理基金。

而原屋主於110年8、9月間聘請修繕人員處理防水工程無效,無法確認是前屋主造成的漏水,還是原本建物老舊所造成,是否原屋主有多少保固責任應找原屋主協商,且原告在購屋時已知悉漏水狀況,亦應向原屋主依買賣契約請求修繕。

㈡依系爭大樓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共有共用部分,由公費之負擔比例,以本社區二棟大樓一樓共同走道為例,100%由公費負擔,然屋頂僅少數住戶使用,依110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符系爭大樓與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共有共用部分。

又依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委會補助每年支付7,500元,每戶最高30,000元。

且原告房屋屋頂已由歷任屋主整修數次,非原有屋頂狀況,無由再請被告負責修理或支付費用。

另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觀之,僅客廳漏水為何要做29坪防水、為何要做女兒牆,且不可能保固10年。

原告於11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稱防水工程費3萬餘元,現在竟提出134,200元單據,多了10萬元,實不合理。

㈢原告自110年4月搬入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年約8,000元,原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滿1年,僅繳納管理費8,000元即想由公共費用支付數萬元,盡的義務少,想享的福利多,不符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内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及滴水,是頂樓平台及女兒牆及外牆年久失修或是長年清洗頂樓平台上的水塔,導致清洗水塔的水排到頂樓平台所致,原告已於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依法維護修繕公共設施,並請求限期改善,然並無結果,依侵權行為請求以給付金錢代為執行停止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屋内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及滴水之事實,業據提出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至17、21至33、133至141頁),固堪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其主張之漏水情事,惟系爭頂樓平台確實前經修繕,此有兩造提出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64頁),因此,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及被告行為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暨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是先前屋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不善所造成,尚有疑義,而被告又否認原告屋內漏水是「頂樓平台及女兒牆及外牆年久失修」或是「長年清洗頂樓平台上的水塔,導致清洗水塔的水排到頂樓平台」所致,據此,本院已於審理中闡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並詢問原告要請求調查何證據?惟原告仍稱:證據就是我提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顯未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故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134,200元及遲延利息以代為執行停止侵權行為之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侵權行為催告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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