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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馬琦鈴
訴訟代理人 劉偵奕
被 告 蔡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劉文渠、劉育銘、鄭莉穎、劉盧素勤所共有,原告係於民國85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配偶劉偵奕之父親劉炎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
被告自91年間向訴外人劉炎根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劉炎根收取租金,但直至97年時被告即未再給付土地租金予訴外人劉炎根,劉炎根於106年10月間死亡。
被告雖提出與劉武和簽訂之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但劉武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租約已於96年7月1日屆滿,被告自96年7月起向訴外人劉武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業迄今已達15年,均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顯然被告自96年7月1日之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若認兩造間有租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給付租金與原告,故先位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年期間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備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6年7月起至111年止無權占有使用土地15年,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
原告請求之300,000元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係建地,1坪地價約50,000元至60,000元,旁邊停車場1個停車位租金1年1萬元,系爭土地面積共331.29坪,以1坪1日60元計算,1月1,800元(計算式:60×30=1,800),1年21,600元(計算式:1,800×12=21,600),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15年,應繳租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為324,000元(計算式:21,600×15=324,000),原告僅請求300,000元範圍內為給付等語。
為此,先位依租金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先、備位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1年3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武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盧素勤之配偶)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期限5年,租期至96年7月1日,每年之7月1日為付款日,租期屆滿後仍口頭續租至今,期間均有如期繳納租金,有關租金部分由劉武和與其他共有人自行處理,承租人即被告並不過問,故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
另依系爭租約所載租賃面積約0.78公頃,系爭土地因徵收而面積減少為4,380.81平方公尺,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面積減少之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85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炎根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於91年7月之共有人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自劉炎根)、證人劉武和(應有部分4分之1)、劉文渠(應有部分4分之1)、林傳傑(應有部分12分之1,繼承自林劉淑懷)、許劉淑美(應有部分12分之1)、吳劉遷喜(應有部分12分之1),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嘉林地字第1110004299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3至109頁)。
被告向劉武和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書面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於91年7月當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由劉武和代表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乙節,此據證人劉武和到庭具結證稱:土地承租契約書是當初簽約出租予被告之契約書,我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2、3年前過給配偶劉盧素勤。
契約書出租範圍是579地號土地0.78公頃1/2即0.43公頃,因為政府徵收1半土地作汙水處理廠,故只剩下1半土地。
(法官問:關於579地號土地出租事宜,有無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我當時有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的同意,當時的土地所有人有劉炎根(持分1/4 )、劉武和(持分1/4 )、劉文渠(持分1/4 )、劉淑懷、劉淑美、劉遷喜3 個人共同持分1/4,我們6人是土地所有人。
當時所有土地所有人都有同意,他們其他人口頭同意說我全權處理就可以了。
劉炎根就是原告的前手也有同意。
(法官問:證人取得租金後如何分配?)我從91至95年開始都有把租金現金拿給劉炎根,每年給他15,000元,我96年有給劉炎根租金,卷第205頁歷次繳納租金整理表有錯,是自97年以後到今年都沒有給劉炎根租金了,因為他兒子就是原告訴代不敢來拿,劉炎根帶原告訴代來借款好幾百萬開碾米廠後來倒閉,原告訴代欠我錢,所以後來沒再來跟我拿租金。
我沒有說不給他,但是他後來都不敢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證於91年7月間,至少經全部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即由共有人之一劉盧素勤之配偶劉武和出租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歷年租金甚明。
而系爭租約於91年7月1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之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之劉武和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租金,揆之前開說明,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性租約。
㈢原告先位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至今未給付15年租金與原告云云。
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劉武和簽訂系爭租約後,迄今均有繳納租金予劉武和,此經證人劉武和證述如前,則劉武和顯然是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受領權之人,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給付租金予劉武和,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
準此,原告租金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對原告負有另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先位依租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年期間計算之租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與原告簽立新租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依證人劉武和上開證述,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則被告抗辯與劉武和簽約承租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年租金300,000元,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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