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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蕭旭申
被 告 劉嘉成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2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執有由被告劉嘉成所簽發、被告林世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被告林世昌稱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劉嘉成出借,並陸續償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中之12萬元,原告將前開支票交由被告林世昌轉被告劉嘉成向付款銀行註銷退票,剩餘之8萬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金額合計38萬元,迄今一再藉故拖延,意圖拖延支票追索期。
㈡被告劉嘉成前曾以如附表編號2、3支票向被告林世昌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被告林世昌未到庭下,經鈞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林世昌對原告劉嘉成間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惟該案判決書理由中明確表示該等支票係其與被告林世昌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合夥經營包銷水果之訂金而交付,票面金額係其填寫惟並未填註支票付款日期,支票上之日期係被告林世昌偽造,其主張有商榷之處。
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水果之包銷生意,由被告劉嘉成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交付林世昌作為交付果農訂金之用,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系爭支票顯已由被告劉嘉成授權被告林世成自行填寫,且交付支票數量達數十張,依常理判斷應有授權之事實。
被告林世昌在該案曾到庭表示系爭支票由其使用,因有負債所以將支票拿去還款,以致連累被告劉嘉成,惟並未表示支票日期係出於其偽造,被告林世昌於辯論期日故意不到庭,亦對支票是否由其偽造不提抗辯,坐令判決敗訴免除被告劉嘉成之票據債務。
原判決並未實地調查支票到期日是否確係被告林世昌自行偽造或被告劉嘉成有授權被告林世昌於談妥包銷時可自行填註其交付果農之行為,率予認定支票出於被告林世昌偽造,實有可議。
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劉嘉成填寫票面金額後交付林世昌便宜行事,並非遺失或遭竊,乃竟於支票退票後向銀行表示遺失空白支票,並向警方報案失竊,無非意圖賴帳而已。
本案應命被告林世昌親自到庭,以便查明交付支票時有無授權可自行填寫日期,交付果農作為訂金使用之行為。
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追索權,要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剩餘票款38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嘉成辯稱:本案是被告林世昌拿我的支票去用,之前為合作關係,結果侵占本人支票利用商務機會偽造日期使用支票解決個人債務,111年3月10日被退票,我告被告林世昌非法拿我的支票去用,經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系爭支票是被告林世昌所偽造確定。
銀行也當廢票處理。
本件乃持票人林世昌與原告之債務關係,與票主毫無關係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世昌辯稱: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劉嘉成借用,願意每月分期負責償還款項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部分: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還被告之事實,已據被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支票已由被告林世昌交還被告劉嘉成,其並無占有該支票之事實,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非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剩餘票款8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部分:⒈原告持有以被告劉嘉成為發票人、被告林世昌為背書人、票載內容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然各於發票日同日提示後,均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劉嘉成」印文確為被告劉嘉成親自蓋用,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則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詳言之,原本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票據,如於執票人嗣後取得時已經具備該等事項之記載,且執票人為善意者,票據債務人仍須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而不得以票據無效為由,拒絕負擔票據債務。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自明。
⒊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據被告林世昌陳稱:是我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拿到系爭支票時,上面的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寫好了。
這些票是我跟被告劉嘉成借的,發票金額是被告劉嘉成寫的,發票日期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被告劉嘉成對系爭支票是蓋用印章交付予被告林世昌此事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經具備票據法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林世昌以借款為原因交付原告,且原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劉嘉成既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以及知情被告林世昌與發票人被告劉嘉成間之抗辯事由,自可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劉嘉成就所執附表編號2、3之支票負擔保付款之義務。
被告林世昌既承認向原告借款並於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上背書,自應就附表編號2、3之支票負票據背書人之清償責任。
被告劉嘉成、被告林世昌二人係分別為附表編號2、3之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善意執票人之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此與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林世昌對原告劉嘉成間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涉,被告劉嘉成無由以此確定判決內容對抗原告而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3之支票票款合計300,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3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退票理由 1 111年3月10日 RD0000000 劉嘉成 林世昌 200,000元 無 無 2 111年3月25日 R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111年3月25日 掛失空白票據 3 111年4月20日 RD0000000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111年4月20日 掛失空白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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