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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江宜靜
被 告 慶豐盈國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於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可參(置於證物袋),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開設由被告所創立之「滿月茶作」品牌飲料店,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致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之情事,對被告不負有任何給付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將不再發生,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而言,其財產即有隨時受侵害之危險,故併請求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則參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內雙方如因本合約而產生爭議或違反本合約條款約定,…,雙方皆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訴之聲明㈠部分)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址(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2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3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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